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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「有關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同業公會成立前應加入所在地商業會」1案

一、 有關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,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,應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許

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 可,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;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。

 

二、 另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,

 

     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,應加入所在地商業會。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會者,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

     

     時,應即向商業會申請退會,及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。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管轄

      

     區域者,應向原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申請退會,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,加

     

     入遷入地同業公會或商業會。

 

三、 對本案有任何疑義,請洽詢: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陳儀甄小姐,電話(04)2250-2158。